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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收藏 分享 2009-2-27 15:01| 发布者: 妈网客服@qd| 查看数: 3364| 评论数: 0|来自: 本站原创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现居住地不是户籍所在地的下列境内的中国公民:
  (一)在青岛市外从业、生活的本市育龄妇女;
  (二)在青岛市从业、生活的外地育龄人员;
  (三)在青岛市范围内跨乡(镇)、街道办事处流动的育龄人员。

  第三条 流动人口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履行计划生育义务,实行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禁止计划外生育和非婚生育。

  第四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计划。
  市、区(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按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六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所在单位共同负责。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流出育龄妇女的管理职责:
  (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对已婚育龄妇女落实节育措施;
  (三)与流出育龄妇女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出具计划生育证明,并保持定期联系;
  (四)安排生育计划,核发生育证,统计上报出生人口;
  (五)落实独生子女优待政策;
  (六)依法处理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流入育龄人员的管理职责:
  (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审验计划生育证明,并出具《外来人员计划生育审检证》;
  (三)与流入育龄人员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定期组织查访和孕检,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
  (四)对未采取节育措施或计划外怀孕的,落实节育措施或采取补救措施;
  (五)进行婚育情况登记,将流动人口生育子女和节育情况通知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
  (六)依法处理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招用外地育龄人员或其他流动人口的,应按本办法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要求,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私营企业主、个体工商户及其雇用人员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章 生育、节育管理



  第十条 流动人口的生育政策,按其户籍所在地的规定执行。生育证或允许生育的证明,由户籍所在地发给。
  流动人口严格执行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自觉遵守现居住地计划生育管理的有关规定,服从管理。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持有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区(市)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生育证,方可在现居住地怀孕、生育;无证怀孕、生育的均按计划外怀孕、生育处理。
  提倡已生育一个孩子的育龄妇女放置宫内节育器;生育两个及两个以上孩子的育龄夫妇一方落实绝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应采取补救措施,终止妊娠。

  第十二条 外出从业、生活的育龄妇女,外出前须到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领计划生育证明。对计划外生育未缴清超生费(计划外生育费)的或未落实可靠节育措施的,不得出具任何证明。

  第十三条 外来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须在到达现居住地后五日内,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验计划生育证明,申领《外来人员计划生育审检证》。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审验计划生育证明、进行登记和与流动人口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后,出具《外来人员计划生育审检证》。对无计划生育证明或计划生育证明不符合规定的,应责令其限期补办。

  第十四条 对无《外来人员计划生育审检证》的育龄妇女,公安部门不予办理暂住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公安、交通部门不得发给车辆驾驶证和营运证;劳动部门不予核发务工许可证;职业介绍机构不得给予职业中介服务;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雇用;房屋所有权人不得向其出售或出租房屋。

  第十五条 雇用外来劳务团体的单位与外来劳务团体签订经济合同时,必须同时签订《计划生育协议书》,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外来劳务团体到达现居住地后十日内,雇用单位应将外来劳务团体中育龄妇女的婚育节育情况登记造册,连同《计划生育协议书》副本,报送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对没有签订《计划生育协议书》的建设或施工单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十六条 宾馆、饭店、招待所、旅馆等单位及房屋出租者,应与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协议书》,监督寄宿人或承租人执行计划生育规定,不出现计划外怀孕、生育,如发现寄宿人或承租人计划外怀孕、生育的,必须及时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为躲避计划生育管理的流动人口提供住宿场所。

  第十七条 城市房屋被拆迁人中属已婚育龄妇女的,搬迁前应到原住地街道办事处登记,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议书。回迁前,凭区(市)以上医院或计划生育服务站的孕情检查证明和原居住地街道办事处的验审证明办理入户手续。拆迁人应协助当地街道办事处做好被拆迁人中已婚育龄妇女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八条 各医疗单位和医务人员,对属于流动人口的怀孕妇女进行首次检查时,应当要求其出示生育证明。发现计划外怀孕的,应及时报告医疗单位所在区(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并配合动员其就地采取补救措施。
  各医疗单位和医务人员,不得为无生育证明的流动人口摘除宫内节育器或施行吻合手术。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做节育手术的,手术费由现居住地雇用单位承担;无雇用单位的,先由本人垫付,回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二十条 外来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应按月向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缴纳管理服务费4元。

第四章 奖罚



  第二十一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举报计划外怀孕、生育情况属实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区(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区(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除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有关规定处理外,并按下列规定征收超生费:
  (一)不按计划生育第一胎的,按夫妇双方年总收入的10%征收,征收总额不足两千元的,按两千元征收;
  (二)符合二胎生育规定而无生育证生育第二胎的,按夫妇双方年总收入的20%征收,征收总额不足四千元的,按四千元征收;
  (三)不符合二胎生育规定而生育第二胎或非婚生育第一胎的,按夫妇或男女双方年总收入的三至五倍征收,征收总额不足一万五千元的,按一万五千元征收;多胎的按胎次累进加倍征收。
  对有外来劳务团体或雇用单位管理的外来人员征收超生费,由管理单位代收或垫付;无外来劳务团体或无雇用单位的外来人员,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直接征收。

  第二十三条 外来流动人员中的育龄妇女未按规定交验计划生育证明、领取《外来人员计划生育审检证》或不及时缴纳管理服务费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补办或缴纳,并处以五十元罚款。
  对计划外怀孕、生育的,当地公安、工商、劳动等行政管理部门可吊扣其有关证照或责令停业。

  第二十四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区(市)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向无《外来人员计划生育审检证》的育龄妇女出租房屋或提供住宿场所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二)雇用单位或个人雇用未按规定办理《外来人员计划生育审检证》育龄妇女的,每雇用一人处以一百元罚款;对所雇用人员出现计划外生育的,除责令其保缴超生费外,并处以五百元至两千元罚款;
  (三)对宾馆、饭店、招待所、旅馆等单位和房屋出租者知情不报造成寄宿人或承租人出现计划外生育的,除责令其保缴超生费外,并处以五百元至两千元罚款;
  (四)外来的劳务团体出现计划外生育的,对负有管理责任的雇用单位,每出现一例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流动人口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在一地已受处罚的,在另外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受处罚。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中已婚育龄妇女缴纳的管理服务费和对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个人及单位征收的超生费、全部用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对侮辱、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和妨碍计划生育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规、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计划生育和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青岛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青岛市人民政府1989年7月16日发布的《青岛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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